(2015)伊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占清诉祁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清,祁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孙占清。被告祁三飞。原告孙占清诉被告祁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占清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富钦、审判员吴婧、人民陪审员刘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占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清诉称,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6月份,被告祁三飞在原告孙占清处购买砂石料。双方终止砂石料的买卖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砂石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祁三飞也未给付所欠原告孙占清的砂石料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祁三飞支付砂石料款56500元,并要求被告祁三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祁三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庭审中答辩。原告孙占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收据7本共9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祁三飞向原告孙占清购买砂石料共欠56500元,收据中大部分由祁三飞本人签字,少部分由高顺福和李瑞签字,祁三飞和李瑞是合伙关系,高顺福是由祁三飞雇佣,三人均是驾驶车牌号为蒙K60856的车辆拉沙。被告祁三飞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祁三飞作的询问笔录;二、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孙占清作的询问笔录;三、2016年4月28日向案外人韩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四、2016年4月28日向案外人冯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五、从被告祁三飞处调取的证明3张、收条1张复印件;六、从案外人冯某某处调取的证明3张、收条1张、收据9张复印件。原告孙占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孙占清、韩某某、冯某某在笔录中所述的所有内容,不认可祁三飞询问笔录中的说法,因为如果是现金拉沙的话,孙占清都不开具收据,只有拉沙时没给钱的才给开具收据,而且祁三飞也在收据上签字了,说明祁三飞欠款是事实;证据五不能证明祁三飞已经把沙料款全部付清,因为祁三飞付过一部分钱,但是祁三飞也把相应的那部分收据存根拿走了,所以孙占清起诉的金额中不包括已经给祁三飞出具证明或收条的金额。被告祁三飞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占清经营沙场,被告祁三飞从原告孙占清处购买砂石料。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孙占清向被告祁三飞出具了7本收据共91张,收据的第一联由原告孙占清存根,第二联交给被告祁三飞。收据的每页载明物品名称、数量及金额。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31张收据中,收款单位公章处由孙占清签名,收款人处载明车牌号,其中19张收据交款人处由祁三飞签名,10张收据交款人处由高顺福签名,2张收据交款人处由李瑞签名。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60张收据中,收款人处由孙占清签名,有59张收据的交款人处由祁三飞签名,另有1张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的收据交款人一栏为空白。上述91张收据载明的金额前都写着“欠款”二字,庭审中原告孙占清认可所有的“欠款”均为孙占清所写,部分收据上的“欠款”二字是开票时所写,另有部分是后来补写的。双方在买卖砂石料过程中,被告祁三飞向原告孙占清支付过部分砂石料款项,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孙占清另向被告祁三飞出具证明或收条。另查明,原告孙占清于2014年5月5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30日,原告孙占清就本案第二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占清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祁三飞是否欠付原告孙占清砂石料款项及欠款数额是多少。被告祁三飞向原告孙占清购买砂石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占清提供的91张收据,今收到一栏载明的均为物品名称,如“沙子”、“1-3料”等,每张收据载明的金额清楚明确,且收据上有原告孙占清的签名,其中78张收据有被告祁三飞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原告孙占清出具的收据仅为双方交易的凭证,而原告孙占清出具的证明或收条则为收取款项的凭证。故原告孙占清提供的收据,虽收款人和交款人处有交易双方的签名,但不能证明被告祁三飞所述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被告祁三飞签字的78张收据金额共计45200元,另有1张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金额为500元、交款人一栏空白的收据,因被告祁三飞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车沙是自己拉的,故该张收据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凭证,故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被告祁三飞向原告孙占清购买砂石料的金额为45700元。而从被告祁三飞处调取的证明3张复印件,因孙占清认可系由其本人向祁三飞出具的,且日期均在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7月25日之间,原告孙占清无法证明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的交易往来,故上述3张证明合款11300元应认定为被告祁三飞已向原告孙占清支付的购买砂石料的款项。经过核算,被告祁三飞欠付原告孙占清购买砂石料的款项为34400元(45700元-11300元)。对于原告孙占清提供的另外12张交款人由案外人高顺福和李瑞签名的收据,因原告孙占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顺福系由被告祁三飞雇佣、李瑞和祁三飞为合伙关系、车辆系被告祁三飞所有,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从被告祁三飞处调取的收条1张复印件,因收条上写明“收到李瑞沙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祁三飞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即向原告孙占清支付购买砂石料货款34400元。被告祁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三飞给付原告孙占清砂石料货款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孙占清负担553元,被告祁三飞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富钦审 判 员 吴 婧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馨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