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80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宁福祥,住木兰县。被告魏文芳,户籍所在地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魏文芳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2968.27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968.27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魏文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魏文芳因购置住房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1500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是10.98‰,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逾期按月利率16.47‰计算;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魏文芳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8‰,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证据A3.木兰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木兰县柳河镇柳河村烧锅屯魏文芳,身份证号码×××,该人现已走逃,不知去向。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魏文芳因购房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8‰,逾期月利率为16.47‰,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3年偿还过两个季度的利息,合计是7092.33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魏文芳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到2015年5月13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正常利息是32885.1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为20093.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978.5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魏文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芳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魏文芳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2978.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202978.50元,被告魏文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魏文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穆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