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傅银迪与连利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银迪,连利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73号原告:傅银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利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表人:柳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银迪与被告连利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倍、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银迪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连利珍驾驶青A×××××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瑶北村教堂路口与行人即原告傅银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银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连利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银迪无责任。原告傅银迪受伤后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肱骨踝上骨骨折、胫腓骨干骨折、前臂尺神经损伤等。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傅银迪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连利珍赔偿原告傅银迪医疗费106174.50元、误工费44500元、护理费18139元、交通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60元等共计259998.5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连利珍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青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傅银迪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内容与营业执照的内容矛盾,且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7000元;四、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连利珍驾驶青A×××××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瑶北村教堂路口与行人即原告傅银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银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连利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银迪无责任。原告傅银迪受伤后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等。原告傅银迪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04827.10元。2015年3月2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银迪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踝上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上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为Ⅹ(10)级;2、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外固定)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3、被鉴定人傅银迪应择期行“外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发票、营业执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表、验资报告、工资表、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连利珍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傅银迪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连利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银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傅银迪提供的票据金额计106218.10元,其中伙食费428元应予以剔除,票据计101元系其他患者的费用,票据计15元系复印费用,票据计847元系收款收据,且无病历相印证,前述费用合计1391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104827.10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104827.1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414天,原告傅银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因其系深圳市创深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提供该公司证明、工资表以证实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参考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65元标准,故原告傅银迪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误工费为41400元(100元/天×414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4.5个月,故原告傅银迪主张的护理费18139元(48372元/年÷12月/年×4.5月),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傅银迪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傅银迪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傅银迪提供的营业执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表、工作证明、工资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工作站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并居住于城镇,故采纳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原告傅银迪要求年限按17年计算予以准许,根据原告10级伤残实际,故原告傅银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68元(40393元/年×17年×10%)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傅银迪伤残,给原告傅银迪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480元系购买轮椅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60元系领款收据,且付款人并非原告傅银迪,不予支持,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元。鉴定费1760元,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原告傅银迪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傅银迪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827.1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1813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51724.10元。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傅银迪赔付保险金,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傅银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傅银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131724.10元(251724.10元-120000元),因被告连利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青A×××××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傅银迪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应赔付原告傅银迪保险金129964.10元(131724.10元-1760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连利珍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银迪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银迪保险金129964.10元,二项合计为249964.10元。二、被告连利珍赔偿原告傅银迪1760元。三、驳回原告傅银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傅银迪负担75元,由被告连利珍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