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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职业。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11月11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招工为由,在被害人吴某位于本市的“武汉市葵葵服饰有限公司”内与其签订招聘合同,后于当日以需要费用为名在本市江汉区“罗莎蛋糕”店附近骗取被害人吴某“招工”费用现金人民币2万元。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招工需要费用为由,在本市汉阳区七里庙“中国建设银行”内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后逃匿。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忙招工为由,在被害人何某位于本市汉阳区四台黄鹤工业园“洁梦伊人服饰厂”内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并骗取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逃匿。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同书、收条、领条、短信截图、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方某、夏某、周某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吴某,第一笔诈骗事实不清。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其诈骗吴某四万元的事实不清。经查,该笔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还有证人方某、证人夏某的证言和合同书、收条、领条、短信截图等书证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曾多次供述并在原审庭审当庭予以供认,故上诉人刘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