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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段小琳与顾小鹃、周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琳,顾小鹃,周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段小琳,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南剑,系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小鹃,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周祖云,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张达举,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小琳诉被告顾小鹃、周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段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被告周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段小琳与被告周祖云委托代理人张达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小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琳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周祖云带领被告顾小鹃找到原告,称顾小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被告周祖云愿意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原告因之前与被告周祖云打过交道,被告周祖云还算一个讲信用的人,并愿意当担保人,便同意借款给被告顾小鹃。被告顾小鹃于当日下午向原告写下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为半年,承诺到期还款,被告周祖云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月31日,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顾小鹃归还借款,被告顾小鹃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最后声称无钱偿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找到被告周祖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祖云称借款未得使用,与她无关,找被告顾小鹃。原告在找两被告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周祖云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录音、(2015)黔七民初字第89号判决书、(2015)黔毕(七)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顾小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周祖云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完全具有出借能力并实际向被告顾小鹃支付了借款,不属于虚假诉讼。被告周祖云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形成当日因被告周祖云不懂法律,仅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形成之日原告并没有将所谓的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顾小鹃,原告与被告顾小鹃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小鹃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况且15万元属于大额交易,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该段通话是原告与被告顾小鹃的通话,通话录音中谈到的还款,不一定指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顾小鹃的事实。被告周祖云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的当天,被答辩人未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顾小鹃。二、借贷合同未生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答辩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从法律关系上看,答辩人的签字即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因原告与被告顾小鹃的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故被答辩人不能依据未生效的担保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即便被答辩人在出具借条之日以后,实际向顾小鹃交付了借款或交付借款的金额发生变化,也因双方变更了主合同而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口头补充称:原、被告三方原系朋友关系,不知道原告和顾小鹃是怎样的借款,那天我去朋友家玩,路过那里,段小琳和顾小鹃叫我过去签字起证明作用,我还问和自己有无关系,原告说被告顾小鹃拿车抵押给她,我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和我无关。被告周祖云除身份证以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顾小鹃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前往被告顾小鹃的户籍所在地(××区××底××乡××村村民委员会)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未找到其人,前往村民委员会询问,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顾小鹃从小在外读书,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被告周祖云认为该份证明不准确。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知被告顾小鹃的具体居住地址,也不知被告顾小鹃的具体下落。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前往贵州省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贵F×××××号车的权属情况进行查询,该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无贵F×××××号牌车辆注册”;原告及被告周祖云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前往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该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车辆识别号为KNAKU8110C5260941、车牌号为贵F×××××的机动车于2015年3月16日转移登记,由原车所有人顾小鹃变更为兰州宏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周祖云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前往甘肃省兰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识别号为KNAKU8110C5260941的车辆已经转移登记给案外人龚大民(持有该车辆注册登记联统一发票),本院对案外人龚大民作了调查笔录,龚大民称现该车为其所有,并办理转移登记,购车价款为17万元;原告称被告顾小鹃虽将一些单据交予自己,而写的车牌号码是错误的,自己未看见该车,其是相信周祖云的担保才借款给被告顾小鹃,车子是怎样卖的也不清楚,对调查笔录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周祖云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录音(原告称其与被告顾小鹃的通话),银行卡明细清单记载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7月1日分别卡取现金共计54余万元,可以说明原告具有以现金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原告所举的录音,被告周祖云认可该录音中另一方为被告顾小鹃声音,该录音载明原告持有被告顾小鹃的购车发票,顾小鹃让原告将购车发票交与案外人谢贵洪,案外人谢贵洪将该车辆出卖先偿还原告20万元,经本院询问细节,原告解释其与被告顾小鹃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顾小鹃作为案外人顾茂菊担保人向其借款20万元并附借条一张,顾小鹃在书写借款抵押条时,附随将购车人为顾小鹃、车架号为KNAKU8110C5260941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付于原告,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顾小鹃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顾小鹃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祖云所举的身份证,能够证明被告周祖云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顾小鹃向原告出具背面有其身份证图样的A4纸《借条》一张,上半部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小琳现金十五万元正(150000.00)整,限期半年到期不还责任自负。借款人顾小鹃捺印,担保人周祖云捺印,日期2014年7月1日”;下半部分内容为“我自愿将车牌号为(贵F×××××、索南托)车子一部作为抵压(押),到期不还,后果自负。顾小鹃捺印,2014年7月1日”。原告段小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顾小鹃将购车人为顾小鹃、车辆识别号为KNAKU8110C5260941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付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车辆识别号为KNAKU8110C5260941、车牌号为贵F×××××车辆已于2015年3月16日转移登记,由原车所有人顾小鹃变更为兰州宏光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后案外人龚大民以17万元价格购买该车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转让价款未清偿原告的借款。现被告顾小鹃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交通工具作抵押,抵押权至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顾小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顾小鹃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被告顾小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祖云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借条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周祖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小鹃自愿将车牌号为贵F×××××车辆作为抵押,虽然未有贵F×××××车辆注册,但结合被告顾小鹃将自己持有的车辆识别号为KNAKU8110C5260941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付于原告的事实,且通过查询车辆识别号为KNAKU8110C5260941原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顾小鹃,原车牌号为贵F×××××,据此,本院对被告顾小鹃将车牌号为贵F×××××、车辆识别号为KNAKU8110C5260941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该先就该抵押车辆实现债权,现该车辆已经以17万元价格转移给案外人龚大民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周祖云为被告顾小鹃向原告段小琳担保借款为15万元,被告周祖云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段小琳的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段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顾小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红菊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清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