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8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庞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李某甲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R×××××的白色凯马牌货车带着妻子庞某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与一名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相撞的事实;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李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28日18时左右,李某甲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带着她行驶到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时,李某甲突然踩刹车,她下车后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的事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李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ml/100ml的事实;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1月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林晓文人民陪审员 孙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