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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敦豪全球货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与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豪全球货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南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豪全球货运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豪全球货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郭朝泰,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法定代表人李正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法定代表人李松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法定代表人吴昕,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法定代表人林瑞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法定代表人戴英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邦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董事长。原审被告敦豪全球货运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敦豪全球货运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S9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运输是由两个独立合同完成,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收货人)之间系独立运输合同,合同履行也在香港,故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争议,故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仅限形式审理。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以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主张其诉请并提供了空运单等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鉴于原审被告敦豪全球货运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东方国际金融广场2001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黄文蔚审判员 岳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