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黄炳培、黄炳华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培,黄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黄炳培,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苍梧县,证件号码450421196810036537。被执行人黄炳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苍梧县,证件号码:450421196312136519。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黄炳培申请黄炳华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黄炳华应支付申请人黄炳培案款2922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苍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清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