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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一与周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一,周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65号原告周某一,男,66岁。委托代理人叶春怀,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二,男,51岁。委托的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一与被告周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怀,被告周某二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一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2015年元月29日,被告因生意中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借给他周转资金,并许诺月息两分。原告考虑双方多年的友谊,聚足了50万元于2015年元月29日以转账的形式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当天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按月息2%每月结息,借期壹年,并于当天付利息1.5万元,次月付1万元利息,2016年1月29日付息10万元,合计付利息12.5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时至还款之日,被告始终不还,原告曾多次催还,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到期利息1.6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今日)合计51.6万元及延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原告周某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合法;证据2、2015年1月29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二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某一与被告周某二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某二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一借款50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某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月息2%每月结息,借期一年(2015年元月-2016年元月).今借人周某二,2015年元月29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6年1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二向原告周某一出具借据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支付了约定的借款500000元之后,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已支付的125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等于是支付了500000元借款的12.5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周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