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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玲荣与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荣,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961号原告马玲荣。被告郁平。原告马玲荣与被告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郁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至2015年4月2日,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并出具新的借条,口头约定至2015年年底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郁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郁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郁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至2015年4月2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催要后,被告郁平应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玲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如果被告郁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