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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行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贵生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行初171号起诉人张贵生,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6年4月5日,本院收到张贵生的起诉状,2016年4月12日,本院向张贵生邮寄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修改诉状,2016年4月25日,本院收到张贵生补正后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职责和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通过邮寄方式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决定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3、决定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后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后双方均未起诉,行政复议决定已生效,但林州市人民政府仍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行政许可决定公开与发证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决林州市人民政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00万元;三、判决林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人张贵生本次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与其于2015年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第1项与第3项请求基本一致,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第1项请求),安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认定林州市人民政府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第3项请求),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复议决定作出后,张贵生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因此,对于林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起诉人张贵生对该事项不能再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贵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