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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丙等妨害公务罪,郑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甲,叶某,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连某,郑某庚,郑某辛,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丙,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丁,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占泳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金木。被告人郑某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己(又名“郑清楚”),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连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庚,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文肓,务农,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陈某甲、叶某、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连某、郑某庚、郑某辛、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甲、叶某、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连某、郑某庚、郑某辛、黄某甲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XX文、被告人郑某丁的辩护人占泳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妨害公务2015年3月18日8时许,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角美镇人民政府、漳州台商投资区行政执法局等多个部门工作人员到角美镇社头村旧岭自然村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建的翁角路项目二期施工现场,开展维护道路施工秩序联合执法行动。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闻讯后到社头村旧岭自然村、新岭自然村敲锣召集村民到上述地点阻碍政府执法行动,被告人郑某甲等数十名社头村新岭自然村村民基于对翁角路项目征地赔偿问题存在不满,陆续到上述地点阻碍政府执法行动。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唆使杨进忠上前同执法人员理论,在杨进忠持拐杖率先攻击执法人员后,被告人郑某甲遂煽动在场的新岭自然村村民攻击执法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有言语鼓励村民阻碍政府执法行动。后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连某、黄某甲、叶某、郑某乙、郑某丙伙同其他新岭村村民向执法人员投掷土石块、树枝干以及持树枝干殴打执法人员,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分别用手机拍照、录像后配以歪曲事实真相的文字上传微信朋友圈。最终造成李某、陈某丙等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对讲机、执法记录仪、防暑盾牌、干粉灭火器、警用钢盔等执法设备被损坏(价值共计2380元),施工单位的一部日立牌200-2型挖土机部件被砸坏(修复费用价值共计1050元)及道路施工被迫中止。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丙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己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戊、郑某辛、白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庚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连某于2015年9月29日分别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分局治安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邱某、王某丙、郑某壬、郑某癸、蔡某甲、蔡某乙、陈某己、许某、陈某庚、黄某乙、黄某丙、廖某、谢某甲、谢某乙、洪某、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危险驾驶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角美镇二十四米街、同安街往角美镇社头村方向行驶至同安街李春梅经营的店面门口时,因过路问题与李春梅发生口角纠纷,后经李春梅报警,被告人郑某乙被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郑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58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郑某甲、郑某丙、陈某甲、叶某、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连某、郑某庚、郑某辛、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郑某乙的刑事责任。妨害公务一案中,郑某甲等十四被告人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连某、黄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叶某、郑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煽动群众阻碍执行公务、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叶某、郑某丁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五个月、被告人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连某、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甲、叶某、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连某、郑某庚、郑某辛、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建议对郑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郑某丁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郑某丁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2015年3月18日8时许,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角美镇人民政府、漳州台商投资区行政执法局等多个部门工作人员到角美镇社头村旧岭自然村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建的翁角路项目二期施工现场,开展维护道路施工秩序联合执法行动。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闻讯后到社头村旧岭自然村、新岭自然村敲锣召集村民到上述地点阻碍政府执法行动,被告人郑某甲等数十名社头村新岭自然村村民基于对翁角路项目征地赔偿问题存在不满,陆续到上述地点阻碍政府执法行动。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唆使杨进忠上前同执法人员理论,在杨进忠持拐杖率先攻击执法人员后,被告人郑某甲遂煽动在场的新岭自然村村民攻击执法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有言语鼓励村民阻碍政府执法行动。后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连某、黄某甲、叶某、郑某乙、郑某丙伙同其他新岭村村民向执法人员投掷土石块、树枝干以及持树枝干殴打执法人员,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叶某分别用手机拍照、录像后配以歪曲事实真相的文字上传微信朋友圈。最终造成李某、陈某丙等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对讲机、执法记录仪、防暑盾牌、干粉灭火器、警用钢盔等执法设备被损坏(价值共计2248元),施工单位的一部日立牌200-2型挖土机部件被砸坏(修复费用价值共计1050元)及道路施工被迫中止。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丙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己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戊、郑某辛、白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庚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连某于2015年9月29日分别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分局治安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邱某、王某丙、郑某壬、郑某癸、蔡某甲、蔡某乙、陈某己、许某、陈某庚、黄某乙、黄某丙、廖某、谢某甲、谢某乙、洪某、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漳州台商投资区行政执法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谅解书》,载明执法局及李某等20名受伤执法人员,分别对其执法器械损坏以及人员受伤医疗费等损失表示放弃民事索赔,并对十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从轻处罚。2016年3月30日,郑某甲等十四被告人向本院缴交1050元,用于赔偿给施工单位日立牌200-2型挖土机部件损坏修复费。上述事实,郑某甲等十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吴某、王某乙等48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邱某、王某丙、郑某壬、郑某癸、蔡某甲、蔡某乙、陈某己、许某、陈某庚、黄某乙、黄某丙、廖某、谢某甲、谢某乙、洪某、王某丁的陈述;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角美镇二十四米街、同安街往角美镇社头村方向行驶至同安街李春梅经营的店面门口时,因过路问题与李春梅发生口角纠纷,后经李春梅报警,被告人郑某乙被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郑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及机动车性能技术检测报告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郑某乙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甲、叶某、郑某丁、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连某、郑某庚、郑某辛、黄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十人轻微伤及执法机关财物损失价值计2248元,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另被告人郑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十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妨害公务案发后,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白某、王某甲、郑某己、连某、郑某庚、郑某辛、黄某甲均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陈某甲、叶某、郑某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危险驾驶案发后,郑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在现场煽动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郑某甲等十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和郑某丁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郑某甲等十四名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十四名被告人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根据郑某甲等十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郑某甲等十四名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但该十四名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郑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郑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郑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郑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郑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余凤章人民陪审员  陈瑞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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