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俊武与朱碧兰、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武,朱碧兰,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方俊武,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碧兰,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石室路300-302号。法定代表人翁志伟,董事长。原告方俊武诉被告朱碧兰、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武的委托代理人方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碧兰、简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俊武诉称:被告朱碧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简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朱碧兰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碧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简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碧兰、简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俊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朱碧兰转账人民币50万元,又于次月27日向被告朱碧兰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碧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方俊武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整)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朱碧兰2014.9.30”。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盖有被告简洁公司的印章。之后,因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余款未���,原告方俊武即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俊武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碧兰向原告方俊武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碧兰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朱碧兰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现其要求被告朱碧兰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缺乏依据,该利率要求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故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简洁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简洁公司应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碧兰、简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碧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俊武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朱碧兰和被告莆田市简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福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