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素春与曾生禧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8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春,曾生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勤,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桦,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生禧,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廖章义,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素春因与被上诉人曾生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素春称双方是关系很好的同事,曾生禧父亲是单位的总务,曾生禧丈夫是单位的司机。2011年曾生禧致电李素春,要求借款39000元,说等退休后再还,但后来又以儿子要结婚为由没有还。2013年11月,曾生禧以要跟吴某甲做生意为由再次向李素春借钱,并称吴某甲有厂房,具有偿还能力,李素春信以为真,便将款项汇到了曾生禧提供的账户。过了几天,曾生禧说钱不够用,要求继续打,当时李素春还提出异议,为何借的钱这么零散。李素春本来答应借250000元给曾生禧,后来又留了1000元,故只借了249000元给曾生禧。原审诉讼中,李素春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在借条中曾生禧确认于2011年向李素春借款39000元,2013年11月20日再次借款249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88000元,均未归还。曾生禧即日起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的退休金用于归还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李素春称该份借条是在李素春家里出具的,当时只有李素春、曾生禧在场。2.曾生禧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证据2-3证明李素春从曾生禧存折中取款53311.2元用于偿还曾生禧所欠款项的事实。4.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证明曾生禧在2011年7月15日向李素春借现金39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5.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内容有:“本人曾生禧向李素春借款贰拾肆万玖仟元用于装修,借期壹年,逾期不还用本人房产抵压(押)。见证人:林某乙黎某”。李素春称该份借条是在杨箕点都德餐厅喝茶的时候书写的,当时还问了服务员借印泥,现在无法联系到借条上的见证人。6.李素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李素春于2013年11月12日从该账户转出112640元,2013年11月14日转出93900元,李素春称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应曾生禧要求转入62122636020111797的账户。7.李素春与曾生禧在2015年5月22日的通话录音及其书面文字整理材料,通话内容显示曾生禧将放在李素春处用于偿还债务的工资卡在2015年4月挂失,并同意在7月份将存折还给李素春,用于继续偿还在债务。在该通话录音中,李素春称本案款项均为曾生禧的借款,其中后一笔款项是借给曾生禧做生意。曾生禧对证据1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中的存折是曾生禧的,该存折是曾生禧被迫押在李素春处的。证据3中的款项是李素春非法取走的,不是曾生禧心甘情愿偿还的。证据4是曾生禧与彭某共同在李素春处下单买码后输钱形成的赌债,借条主文是彭某手写,然后由曾生禧签名。证据5是曾生禧介绍的人在李素春处买码输钱跑单后,李素春恼羞成怒在2013年11月20日凌晨两点在本市御龙宾馆逼迫曾生禧写下借条。证据6中的收款账号并不是曾生禧的账号,而是黄某甲提供的吴某乙的账户。关于证据7,因为李素春将曾生禧养老金存折中的钱扣得一分不剩,曾生禧没有生活来源,故向李素春要钱。曾生禧否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合彩注码单,证明案外人黄某甲通过电话传真在李素春处下注购买第一、第二期六合彩注码单,这两期黄某甲均有中奖,一共赢了24万多,下注地点是在黄某甲位于增城的家中。2.黄某甲与李素春的六合彩注码结算单,曾生禧称其与吴某甲替李素春跑腿,负责在黄某甲家验资、监督兑奖与收取买码款。李素春凭曾生禧与吴某甲签名的结算单兑现奖金给黄某甲。3.吴某甲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素春因曾生禧与吴某甲介绍六合彩赌客黄某甲下注买码,于2015年11月14日、19日分别按黄某甲第一、第二期下注金额给付劳务费4070元、5000元,共计9070元。李素春对证据1、2不予认可,因为曾生禧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李素春称证据3中的款项其实也是借款给曾生禧的,当时是应曾生禧的要求将款项汇到吴某甲的名下,但因为没有借条佐证,故没有办法追回款项。曾生禧申请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吴某甲提供证言如下:吴某甲与曾生禧是情人关系。吴某甲在街上认识黄某甲,其说要找六合彩庄家,吴某甲便通过曾生禧将其介绍给李素春。吴某甲和曾生禧都是替李素春监督买六合彩的人下注,并可以拿到0.5个点的提成。黄某甲在李素春处共买过三次六合彩,最后一次黄某甲输了24万多,便跑单了。跑单的当晚吴风君和曾生禧从增城坐车来到李素春在御龙宾馆开的房,李素春和一个叫梅某,以及一个叫阿某的人来到房间,要求二人就跑单的钱向李素春出具借条,吴某甲不同意签字,但曾生禧签了。当时大概是凌晨两点多。后来吴某甲和曾生禧还找过黄某甲,并在街上碰到过黄某乙(据说是黄某甲的哥哥)。经曾生禧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调取了曾生禧和黄某乙2015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曾生禧在笔录中称:“2013年11月左右,吴某丙(曾生禧称身边的朋友都叫吴某甲为吴某丙)问我认不认识可以投注六合彩的人,我说认识,随后我就把我朋友吴某丙介绍给了一名女子,名叫李素春,然后吴某丙就把李素春介绍给了他的朋友黄某甲,然后黄某甲在李素春那里购买了一期六合彩,一共投注了24万元7千元人民币,黄某甲输了,然后他就跑单了,李素春就找到了我,然后要我背这个赌债,直到2015年4月17日今天我与吴某丙过来这边玩,然后在女人街碰到黄某甲的哥哥黄某乙,随后我向前追问黄某甲的下落,随后我跟吴某丙一直跟着黄某乙到派出所配合调查。”黄某乙在笔录中称:“2014年(月份不详),我在同德上步认识一名买六合彩报纸的男子,该男子叫我介绍卖六合彩的人给他认识,收到钱后,返还百分之二给我。我认识一个姓蒋的广州增城市的男子(不知道姓名),就介绍姓蒋的男子给买六合彩报纸的男子认识。2015年4月17日,买六合彩报纸的男子说姓蒋的男子因为买六合彩骗了他,现来派出所配合调查。”黄某乙称不清楚买六合彩报纸的人以及姓蒋的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李素春认为上述笔录与本案无关,李素春是否参与赌博应由公安机关认定,李素春并不认识黄某甲。曾生禧认为上述笔录反映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李素春主张案涉的两笔款项系借款,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下面分别论述。1.对于2011年7月15日的39000元,李素春提供了借条为证,曾生禧对该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为玩六合彩输掉的钱,却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曾生禧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该39000元为借款。李素春从曾生禧账户中提取的53311.2元足以偿还该笔借款。2.对于另外一笔249000元,李素春为证明其为借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11月21日的两份借条以及银行流水为证,虽然李素春的银行账户显示李素春于2013年11月12日和14日分别转出112640元、93900元,但收款账户并非曾生禧本人账户,所汇款项非常零散,且精确到十位数,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特别是在几十万的大额借款中,上述汇款数额则更显得不符合常理。上述两笔汇款总额为206540元,李素春在2013年11月14日汇出93900元后,账户尚有84989.92元,若如李素春所述,曾生禧本是向李素春借款250000元(实际借款249000元),则李素春无向曾生禧以现金形式支付余款42460(249000-112640-93900)的必要,因为账户余额完全足够支付,携带如此零散的款项亦是极不方便之事。李素春、曾生禧在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案涉249000元的借期为一年,而在第二天,即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中,曾生禧则承诺将其工资存折交给李素春,所发工资立即用于偿还本次以及上次借款。大凡借款皆因资金紧张所致,债权人同意出借资金,也系因其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以及信用的信赖,若债务人在借款当时便需要还款,则无借款之必要,而本案中,李素春在曾生禧借款之时便从其工资存折中取款用于偿债,同样有悖常理。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虽然曾生禧就249000元借款过程的陈述系其个人陈述,公安机关并未作出认定,但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发生在李素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四个月,曾生禧尚不会预料到本案诉讼,结合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曾生禧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综上所述,李素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该笔款项有实际发生以及该款项的性质,故原审法院对李素春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素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60元,由李素春负担。一审判决后,李素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李素春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曾生禧欠款的事实,而曾生禧主张其是被胁迫所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看证据凭感觉,偏袒曾生禧,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序错误。2、一审对本案关键证据视而不见,不进行认定。李素春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是曾生禧亲笔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曾生禧欠李素春借款的事实。曾生禧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可以证明曾生禧一直在向李素春清还借款。2015年5月22日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直接证明曾生禧欠李素春款项的事实。而曾生禧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甲,是曾生禧的情人,其证言可信度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是曾生禧和黄某乙的单方陈述,李素春根本不认识黄某乙。从该笔录作出至今,公安机关从未向李素春核实,可见公安机关并不认同曾生禧和黄某乙所述的内容。曾生禧报失存折与报案时间相近,显然是曾生禧为逃避债务故意报假案。李素春的家庭及文化背景良好,是一位艺术品收藏爱好者、书法爱好者,其作品多次在比赛中获奖,李素春的丈夫是国企单位领导干部,小孩在学校的成绩名列前茅。这样的家庭及背景,李素春根本不可能参与六合彩赌博。而曾生禧及吴某甲经常参与六合彩赌博,这是单位同事都知道的事实。社会生活中借贷关系多种多样,原审法院仅以本案借贷存在一些“不合常理的地方”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完全忽视上述关键证据,作出背离事实和证据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李素春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李素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曾生禧答辩称:1、涉案债务都是赌债,对方将39000元作为借款,因考虑到上诉费用,曾生禧没有上诉,但不能认为李素春上诉理由成立,李素春的陈述是在狡辩。一审对于第二笔债务249000元的债务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双方只是一般关系,李素春是贩卖六合彩专家,曾生禧是因买码认识李素春。2、电话录音内容,曾生禧只是承认电话录音的事实,并未意味对电话录音的债务予以承认,这是李素春一厢情愿的认定。3、派出所的笔录内容和曾生禧陈述的内容基本吻合,其中关于黄某甲在增城借赌债金额249000元这一点,在派出所笔录里面曾生禧也提到李素春的名字,且派出所笔录的形成报案人不是曾生禧,是案外人黄某乙。曾生禧是因为李素春逼着要还赌债,而该赌债与曾生禧无关联性,才会找到黄某乙,而黄某乙为了逃避责任才会报案。这份笔录恰恰证明了是赌债的事实。曾生禧有赌债借条在李素春手上。4、曾生禧不是心甘情愿的还债,而是李素春单方面从曾生禧提供的抵押存折上面擅自扣款,扣款是在出具借条当月开始扣,直至2015年4月,金额是53000多元,存款余额一元都没留下。如果是好朋友,就不会把曾生禧逼上绝路,存折上一元生活费都没剩下。一审法院并不是李素春所说的仅凭曾生禧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审查了双方的证据和李素春证据中存在的重大的疑问即李素春提供的流水清单所显示的零散数据和李素春出借借款当月就开始扣款这一不合常理、违反了生活法则的现象,同时结合了派出所的笔录,从而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驳回李素春的诉请完全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李素春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李素春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称其与曾生禧为工友,以前一起玩六合彩,因为玩六合彩其与曾生禧分别借了李素春的钱,具体是2010-2011年期间。后来听别人说曾生禧又借了20多万元,借的什么钱不清楚。对于借款过程,李素春陈述:“她们两个(指彭某和曾生禧)没有说借来做什么,但就说给我2-3分利息。利息一般要么就打进去,要么就每个月收。就好比39000元,3万是本金,9000元是利息。这个钱一直说退休时候还我,借钱的时候说不会很久还。当时借第二笔的时候,39000元还没有还。借第二笔钱的时候对方陈述说是做生意装修用,当时说是以房产抵押。我分三次给对方,头两次我是转账,第三次我要求对方补借条。当时其是在我爸爸一个部门下面,其没退休之前每个月收入3000-4000元。当时我借钱的时候也没有把握,但其说得很生动,我被说动了。借249000元是打到其指定尾数为1797的账户,后为了凑整数我给了现金。借条当时都是后补的,当时没让她立刻给我。她当时要我转我就转了,我没想那么多,我是按照其要求转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素春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证据往往仅反映双方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出借人仍需对其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李素春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李素春仍应举证证实借款实际支付情况。李素春提供其银行帐户的转帐记录,主张通过银行转帐分两笔支付206540元,其余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该两次转帐的收款账户并非曾生禧,不能证明曾生禧收到该款。对于现金支付情况,李素春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但李素春将大部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李素春所汇款项十分零散,精确到十位数,在转帐时李素春的帐户仍有余额足以支付全部借款,但李素春却称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以上情形均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因李素春关于支付借款的陈述与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李素春称与曾生禧是关系很好的同事,应清楚曾生禧的经济状况与偿债能力。据李素春提交的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记载,该笔39000元的借款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在该笔借款逾期一年多未偿还的情况下,李素春又称其于2013年11月向曾生禧提供高达249000元的借款;李素春二审时称其出借款项给他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较高的利息,但李素春主张的249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高额的利息;如果李素春是基于友情及信赖向曾生禧提供借款,却又在提供借款的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工资账户取款用于偿债。以上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由于李素春的陈述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且其提交的有关借款支付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李素春举证不足为由认定涉案借款尚未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素春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李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高宝韫刘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