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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72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一子周某甲,2007年农历1月22日出生。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身心受到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一子周祥斌,2007年农历1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口角生气。2015年11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表一份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虽然原、被告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不正确,偶有口角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存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