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茂秋与黄俊安、林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安,姚茂秋,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安,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茂秋,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容,女,1959年4月7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上诉人黄俊安与被上诉人姚茂秋、原审被告林容林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俊安的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姚茂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容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容分别于2014年3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于2015年1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9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林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林容累计向原告借款323000元(除前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外,另有60000元借款的借条遗失,经被告林容确认后,一并计算在内),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林容应每月还本金3000-5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林容当庭确认,被告林容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今,被告林容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林容与被告黄俊安于198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9张、《还款协议》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姚茂秋和被告林容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容向原告借款323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林容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容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黄俊安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债权人与被告林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林容与被告黄俊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黄俊安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容、黄俊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茂秋借款本金3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姚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俊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俊安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容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加审查,且违反程序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姚茂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茂秋答辩称:当庭同意放弃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林容未委托代理人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茂秋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527号第一项判决为:被告林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茂秋借款本金3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527号第二项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被上诉人姚茂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审被告林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