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沈培芳与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芳,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679号原告:沈培芳,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9060372D。法定代表人:孙东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包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沈培芳诉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奇昭、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斌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芳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应聘为被告公司员工,任机械操作工,月工资39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时间两班轮转,平时无休息日,每月最多休息一天,也不给年休假工资,节假日不休息,保证被告公司机械正常运行。2015年9月1日,被告突然宣布辞退原告,也不给原告补偿,为此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外派补助款2000元;2、被告一次性��付原告9年年休假工资24206.85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年的经济补偿金351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4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和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共计20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达到法定的50岁退休年龄,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加班费,被告经申请取得综合计时批复,原告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从事的是冷饮产品的生产,存在淡、旺季,被告在淡季时已安排原告进行了串休(调休),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不需要支付加班费;3、关于外派补助,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外派补助属企业自主决定的行为非法律强制履行义务,原告所谓的外派实际也是其为增加淡季工资主动进行的行为;4、关于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报酬请求事项适用特殊时效即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和劳动合同终止后1年内提出,而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并非劳动者固定报酬的一部分,不具有工资之实,年休假工资应适用普通时效一年为限的规定;5、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培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社保参保明细,证明原告缴纳社保情况;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裁决;6、庭后补充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恰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6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和解除合同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3、人社局批复,证明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费;4、请假条,证明原告请假,被告��需要支付年休假工资;5、批复文件,证明征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1、2、3中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并没有与被告解除过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其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予以处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请假申请单中原告的签名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中其本人签名笔迹不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培芳于2008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生产部门生产工,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其中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各项社保未予缴纳。另沈培芳于1963年1月14日生,于2013年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单显示其退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988元/月。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沈培芳因社会保险等纠纷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第44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沈培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原告于1963年1月14日生,其至2013年1月14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4日终止,被告于2015年9月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于2008年8月开始才为原告缴纳���会保险,且中途未缴纳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上述时间段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5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300元/月赔偿即300元/月×3个月=900元。另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在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派补助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14日计算,具体数额为2988元/月÷21.75日×(2天+5天+5天+5天)×2=46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培芳年休假工资4671元并赔偿未购买社保(2008年7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造成的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沈培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支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