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899号原告李峰,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31849-4。负责人蔡明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6年2月24日9时40分,原告李峰驾驶皖B×××××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6公里加600米处,与卢爱彬驾驶的冀E×××××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相撞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峰各项损失共计72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情况,如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存在的拒赔、免赔情节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9时40分,原告李峰驾驶皖B×××××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6公里加600米处与卢爱彬驾驶的冀E×××××长安排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冀E×××××长安牌小型轿车因追尾前移与刘清柱驾驶的辽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冀E×××××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小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河北省高速交警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爱斌、刘清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皖B×××××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进行鉴定,估损金额总计为591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2960元,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同时查明,皖B×××××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李峰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683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李峰提交名称为辽A×××××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为对方事故车辆维修支出费用3150元,对方事故车辆的牌照为辽A×××××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李峰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皖B×××××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59100元,2、拆解费3000元,3、公估费2960元,4、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060元,原告李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以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峰关于维修对方事故车辆所花费用的主张,因系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取得新证据后另行起诉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因该两项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估损金额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为全损,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峰保险理赔款6906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李峰承担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