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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郎溪县建平镇伍员路自西向东驶往碧水豪庭小区,当行驶至伍员路东升花园小区南大门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路北侧庆泰烟花店的店门,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当场对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在王某驾车碰撞庆泰烟花店的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图、照片、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邹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