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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法定代表人:陈或青。委托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浩杰,公司职员。被上诉人(被审原告):杨春,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址惠来县,身份证号码XXX6699.上诉人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裕兴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开始,杨春为源裕兴石材公司从事石头中切工作,口头约定按件计费,将杨春交付给源裕兴石材公司的石板材成品以0.2元/米计算。为完成源裕兴石材公司交付的工作,杨春向源裕兴石材公司承包四台石头中切的机器,并雇佣沈太君、沈国胜及胥波等人与杨春共同进行石头中切。2015年1月31日,源裕兴石材公司以《收据》(印刷体格式)向杨春立下结算单据,内容为:客户源裕兴石材,中切杨春12月份工资¥55000(伍万伍仟)。《收据》上有“陈昌龙”签名,填票人部分有“叶长成”签名。2月9日,源裕兴石材公司向杨春支付3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2月份,杨春离开源裕兴石材公司。经杨春催讨,源裕兴石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再次向杨春以《收据》(印刷体格式)向杨春立下结算单据,内容为:客户源裕兴石材,1月份杨春工资¥35300(叁万伍仟叁佰)。《收据》上有“陈昌龙”签名,填票人部分有“叶长成”签名。2015年8月7日,源裕兴石材公司付还杨春5000元。此后,杨春再次催讨,但源裕兴石材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款项。另查明,杨春于2014年10月开始雇佣沈太君、沈国胜及胥波三人,沈太君等三人平时由杨春管理,与杨春结算工资,期间均在源裕兴石材公司工作及居住。杨春以石板材成品与源裕兴石材公司计算工钱,每月清算账目,不合格产品的工钱在源裕兴石材公司结算时扣除。其中,陈昌龙是源裕兴石材公司的出纳,叶长成是会计。2015年9月15日,杨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裕兴石材公司归还杨春的工资50300元;2.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计)的;3.源裕兴石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春、源裕兴石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问题;二是源裕兴石材公司是否应该向杨春付还款项503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关于本案应属于劳动关系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问题。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是:(1)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需要的是劳动者的劳务,标的在于劳动本身,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要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劳动是获得其劳动成果的手段;(2)劳动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劳动者均能获得报酬,承揽合同中只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承揽人才取得报酬;(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的指挥、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杨春与源裕兴石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只有杨春向源裕兴石材公司交付石板材成品才按月计算其报酬。杨春与沈太君等人虽在源裕兴石材公司的厂内工作和居住,但并不受源裕兴石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沈太君等人是杨春雇佣并管理的,杨春与沈太君等人劳动的机器是杨春向源裕兴石材公司承包的,杨春等人承担石头中切的工作不从属于源裕兴石材公司。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杨春为源裕兴石材公司从事石头中切,口头约定按件按米计算,杨春向源裕兴石材公司交付石板材成品,源裕兴石材公司在每月月底结算,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源裕兴石材公司是否应向杨春付还款项503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杨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源裕兴石材公司向杨春结算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共计90300元,两份《收据》均有源裕兴石材公司的出纳陈昌龙及会计叶长成的签名,源裕兴石材公司出纳及陈昌龙及会计叶长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90300元实际上是杨春及沈太君等共计六人的工钱,是杨春在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向源裕兴石材公司交付石板材成品后结算的报酬。杨春已经按照源裕兴石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履行了向源裕兴石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杨春称源裕兴石材公司在2015年2月9日、8月7日向其支付款项共计40000元,源裕兴石材公司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此,源裕兴石材公司尚欠杨春报酬90300元-40000元=50300元。杨春请求源裕兴石材公司归还其50300元,理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春、源裕兴石材公司在约定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时,并没有约定源裕兴石材公司的违约责任条款,杨春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源裕兴石材公司的违约造成损失。杨春请求源裕兴石材公司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源裕兴石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春50300元。二、驳回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杨春负担57.5元,由源裕兴石材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受理费杨春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待源裕兴石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付还杨春。源裕兴石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无须向杨春支付50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春负担。事实理由:原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春在进行石头中切中,因存在大量的不合格产品,导致源裕兴石材公司不得不雇人重做,杨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约定,因此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源裕兴石材公司也无义务再支付后续费用。此外,杨春提交的2份收据中仅有出纳的签名机时无公司的公章,经询问,出纳表示已无印象是否签过此收据,因此收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源裕兴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源裕兴石材公司诉求。杨春答辩称:一、出纳、会计履行责职。陈昌龙是源裕兴石材公司出纳,叶长成是源裕兴石材公司会计,其两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二、时间足以证实陈或青欠款的真实性。源裕兴石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杨春立下结算单据,同容为:客户源裕兴石材,中切杨春12月份工资¥55000(伍万伍仟)《收据》上有“陈昌龙”签名,填票人部分有“叶长成”签名。源裕兴石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再次向杨春立下结算单据,内容为:客户源裕兴石材,1月份杨春工资¥35300(叁万伍仟叁佰)。以这二张单据证实杨春12月与1月工资,并交由杨春执。杨春按照源裕兴石材公司确定的质量要求加工生产,杨春按照源裕兴石材公司要求向源裕兴石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源裕兴石材公司已验收,交易成功,付还工钱合理合法。恳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源裕兴石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源裕兴石材公司当庭承认杨春向原法院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4月25的两份《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给杨春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源裕兴石材公司将相关工作交给杨春,一部分机器设备由源裕兴石材公司提供,一部分设备由杨春自带,按照源裕兴石材公司的要求,杨春自行安排人手完成工作,并以完成工作获得报酬。报酬也是由源裕兴石材公司与杨春结算,再由杨春分配。因此,源裕兴石材公司与杨春之间存在一方完成工作成果,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特征,故源裕兴石材公司与杨春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正确,但表述又称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源裕兴石材公司应否向杨春支付50300元的问题。二审庭审时,源裕兴石材公司表示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结算单据上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源裕兴石材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应按杨春已完成工作成果支付杨春结算单据上载明的工作报酬。源裕兴石材公司上主张杨春在进行石头中切中,因存在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违反双方的约定,但诉讼中没有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无须向杨春归还50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裕兴石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源裕兴石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