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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黄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黄志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33号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浩良,该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明,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称“黄草朗联合社”)诉被告黄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草朗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卢淑敏,被告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草朗联合社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各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黄草朗路段名为“大路头”的厂房和宿舍给被告使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21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29750元。合同签订初时,被告尚能按时交租,但此后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至合同期满,共拖欠原告租金790530元,经原告2015年9月7日发出催收款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付款。因案涉房屋不具备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上述《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90530元及其利息(以790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明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790530元,但因经济困难,被告只能分期偿还。至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黄草朗路段名为“大路头”的厂房和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维持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1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9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初时尚能按时交租,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租金。合同期满,原告收回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共790530元,被告同日收到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不予同意。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催收欠款通知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诉请被告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90530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不予同意,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暂时无力偿还,本院对被告要求分期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因房屋占有使用费性质上为折价补偿,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产生折价补偿的后果,因此在合同无效的判决尚未生效时,原告请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9053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3元,由被告黄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