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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时志明诉张国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志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XX镇XX村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森,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聂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志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约80米处,张国森驾驶豫AXXX**小型轿车与时志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志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森因违反让行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志明无事故责任。时志明伤后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666.4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时志明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时志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豫A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志明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故时志明因事故所致损失由张国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国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志明要求人保普陀支公司优先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时志明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普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志明23,186.40元;2、张国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志明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2元,由时志明负担239元,张国森负担263元。时志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自己从事木工工作,承接家庭装修项目,在一审中提供了装修合同予以证明,要求改判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并要求按照一审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张国森则要求维持原判,人保普陀支公司亦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上诉人时志明不能提供银行卡明细等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因伤休息情况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而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尚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对确认误工费损失的判决理由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2,000元,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时志明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50元,由上诉人时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