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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俏东与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俏东,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黄俏东,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万斌,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黄俏东与被告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俏东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父亲黄国湖通过中间人饶新平借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万斌,万斌向黄国湖写下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分息,万斌每季付息中间人饶新平,饶新平转付原告姐姐黄慧萍。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15年5月1日,经协议,黄国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更新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底。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万斌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通过中间人饶新平的介绍,原告黄俏东的父亲黄国湖向被告万斌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季付息。同月25日,黄国湖通过招商银行向中间人饶新平转账440000元,同时扣除两个季度利息共计6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经黄国湖、黄俏东与万斌三方协商,于2015年5月1日达成协议,原债权人黄国湖将债权转让至原告黄俏东,由被告万斌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底之前分两个月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被告万斌出具的利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斌向原债权人黄国湖借款,有黄国湖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债权人自愿将债权转让予其子黄俏东,并经过被告万斌确认,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黄俏东依法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债权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账金额440000元为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对于借贷利息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俏东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共计5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黄俏东负担780元,被告万斌负担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黄新民人民陪审员  魏 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