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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67号原告邓某甲,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张钧,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姐姐),女,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钧,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双方在性格和价值观方面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逐渐显露,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原、被告共同前往美国谋生期间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回国为主张房屋产权向法院起诉原告及原告母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08年1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原、被告一起赴美国打工期间双方也无矛盾。2007年原告背着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给了原告母亲,2008年被告得知此事后回国起诉原告及其母亲,同年10月原告回上海告诉被告这房子以后会给儿子,随后被告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也较好。2008年11月原告回美国,被告因为绿卡到期无法再去美国,所以之后双方的分居并非主观感情因素���致,而是被告无法去美国的客观因素造成。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精神非常紧张,感觉压力很大,患有抑郁症,目前服用药物。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去沟通,希望和好,被告对原告还是很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6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移民美国而引发居住和房产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1月起原告赴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6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且被告目前情绪不稳,身体状况欠佳,需要原告给予关心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