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文震与王玉峰、沧州鑫大管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震,王玉峰,沧州鑫大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434号原告赵文震。委托代理人张云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峰。被告沧州鑫大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大许孝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震诉被告王玉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鑫大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鑫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英、被告王玉峰和被告鑫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震诉称,原告从事电焊、合口工作,被告王玉峰找到原告为其打工,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9994.6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9994.64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赵文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赵文震现金(大写)叁万肆仟壹佰肆拾贰元(小写)34142元,2014年工资。欠款单位沧州鑫大管道有限公司,欠款人签字王玉峰。2015年2月16日。”“沧州鑫大管道有限公司欠赵文震2015年1月-2月工资5852.64元,大写伍仟捌佰伍拾贰元陆角肆分,2016.2.6号。法人代表王玉峰。”被告王玉峰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玉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玉峰不欠原告工资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峰的起诉。被告王玉峰主张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鑫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给付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打工期间,因琐事,原告指派父亲赵泽奎到被告鑫大公司处寻衅滋事,破坏被告鑫大公司的生产秩序,给被告鑫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未向其支付工资是由原告造成,被告鑫大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的工资,在对其工资扣除后,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鑫大公司的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鑫大公司保留对其他超出部分的损失的诉权。被告鑫大公司对原告赵文震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书写欠条后曾给付原告2500元。被告鑫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寨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登记表一份、王玉坤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应利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在被告鑫大公司强行拉掉电闸,破坏公司生产的事实;2、被告鑫大公司与聚鼎荣卷管厂锥管来料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解除赔偿协议书一份、2015年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到被告鑫大公司寻衅滋事,拉掉电闸造成当时生产的钢管报废,导致被告鑫大公司与聚鼎荣卷管厂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赵文震对被告鑫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并辩称,1、按照被告所说的,原告父亲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父亲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对被告王玉峰曾给付过2500元工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震系被告鑫大公司员工,从事电焊、合口等工作。被告王玉峰系被告鑫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被告鑫大公司共欠原告工资39994.64元。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被告王玉峰以鑫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鑫大公司曾给付原告工资款2500元,剩余37494.64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赵文震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鑫大公司尚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37494.64元的事实,被告鑫大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责任。因被告王玉峰系被告鑫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虽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峰为欠款人,但原告未能提供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王玉峰本人打工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欠款单位为被告鑫大公司,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王玉峰系鑫大公司法人代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峰与被告鑫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鑫大公司主张原告指派其父亲赵泽奎拉掉公司电闸给其带来巨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鑫大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文震工资款37494.64元;二、驳回原告赵文震对被告王玉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沧州鑫大管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国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