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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存纪与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纪,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242号原告张存纪,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海波,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存纪与被告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纪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纪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旧债务,2015年经双方协议后,被告对原告放弃部分债权后的9700元约定每年春节前至少偿还1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偿还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还款协议达成之日起月息3分的利息。偿还期限届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利息1904元,本息合计11604元。被告程海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1160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欠款遗留问题,经双方核对,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9700元,甲方放弃利息主张。二、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1、乙方自2016年开始,每年春节前至少偿还1000元。2、因乙方生活困难,在乙方经济条件改善,有能力偿还全部剩余债务的情况下,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末能按期履行还款,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可要求乙方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按借款总额3%主张月利息。甲方张存纪乙方程海波2015年6月2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程海波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在2000年左右就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6月2日经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尚欠原告9700元本金每年春节前至少偿还1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偿还,并按约定的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利息为194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00元,本息合计1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以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捺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1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存纪借款本金9700元,利息1900元,本息合计116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