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关荣与陈夫友、上虞市富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关荣,陈夫友,上虞市富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黄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夫友。被告上虞市富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杜浦村。法定代表人陈夫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小城北桥车站路99号。负责人魏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本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关荣诉被告陈夫友、上虞市富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安装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黄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陈夫友、被告富康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夫友、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夫友驾驶被告富康安装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百官街道恒利小区时,与黄关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黄关荣及电动车上乘客徐荣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但不能参加体力劳动,需继续休息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本起事故损失有:医药费39903.1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927.7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5903.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7720.43元,已赔偿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夫友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康安装公司系浙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在赔偿问题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系浙D×××××号小型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000元;二、判令被告陈夫友、富康安装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夫友、富康安装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应按18年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未能提供相关工作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其为非农户口,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夫友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街道恒利小区时,与原告黄关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徐荣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夫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关荣、徐荣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上虞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踝间隆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关节腔积液、股骨髁挫伤,共支出医药费398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时限拟为90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伤残鉴定作出时(2016年1月25日)为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6746.7元(40393元/年×19年×0.1),护理费为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根据原告受伤前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600元。根据原告治疗、身体恢复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6367.5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康安装公司,被告陈夫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该车回家的路上。该车向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夫友已赔偿原告25840元。在原告徐荣珍与被告陈夫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2016)浙0604民初1384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已在交通险限额内赔偿2400元。上述事实有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史带保险绍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夫友驾驶该车从事个人事务,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富康安装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夫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关荣损失147367.5元。二、被告陈夫友赔偿原告黄关荣损失2000元,已赔偿2584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关荣123527.5元,支付被告陈夫友23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陈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