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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司、崔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崔利英,赖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948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号。负责人黄春。委托代理人张浩楠,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员工。被告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崔利英。被告崔利英,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赖淑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诉被告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崔利英、赖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爱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29日,流动资金贷款到期,被告仅归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132元,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贷款本金的70%即17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41868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崔利英、赖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爱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868元和罚息(依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崔利英、赖淑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爱博公司、崔利英、赖淑芳共同辩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对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计算的罚息金额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利英、赖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爱博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月息6厘,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同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崔利英、赖淑芳(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爱博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乙方对债务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33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限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发放授信。甲方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乙方因发放授信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合同乡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爱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7418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爱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4186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30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被告爱博公司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利英、赖淑芳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崔利英、赖淑芳应对被告爱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1868元,并支付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从2014年9月30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利英、赖淑芳对被告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成都爱博协诺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崔利英、赖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