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364号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韩顺,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罗广军,经理。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美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我公司给鼎立公司供应混凝土,鼎立公司欠2014年货款3223167元(混凝土7846.5立方米的货款3197435元、罐车延时费6497元、泵车延时费14235元、不足50立方米泵送费5000元)。2015年4月25日,我公司与鼎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鼎立公司欠2015年货款2527562元(供应混凝土7161立方米的货款2504870元、罐车延时费18797元、泵车延时费为2295元、不足50立方米泵送费1600元)。2014年和2015年货款总计5750729元。鼎立公司已支付180万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2月10日分三次支付货款50万元、20万元、70万元,用车抵账40万元),尚欠货款3950729元(5750729元-180万元)。现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50729元、滞纳金(以3950729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放弃2014年货款14280元[2014年8月2日商品砼强度等级C20的货款15120元(360元/立方米×42立方米)+42立方米×20元/立方米]的诉讼请求。鼎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建工公司主张的2015年货款2527562元和我公司支付给建工公司货款180万元的时间无异议,但2014年我公司与建工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2014年的货款以及不足50立方米的泵送费5000元、滞纳金有意见,因为建工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提供商砼混凝土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建工公司与鼎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为鼎立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算及支付方式:(1)结算方式:a.供方不接受任何抵账结算方式。b.小于500立方米时,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100%。c.所有工程砼量每2000立方米支付60%商砼货款为一结算单位。否则停止供货。d.封顶浇筑后一个月内再付所有商砼欠款,余款60%给供方(本年度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需方应将所有商砼欠款全部结清,待需方商砼货款全部结清后供方出具发票)。(2)需方未按合同履行结算义务或双方不能协商延期时,供方有权终止供货。需方在供方停止供货之日起3日之内将未支付的余款进行结算并支付给供方。若需方在合同约定内不付清商砼欠款余款,需方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给供方(每日滞纳金按法院支持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计算)。(3)由于商砼运送至施工现场经振捣密实后会出现体积差,以及受胀膜、跑浆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为公平合理双方约定供货数���按随车运输单数量结算。《2014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载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商砼数量7846.5立方米,货款金额3197435元、罐车延时费6497元、泵车延时费14235元、不足50立方米泵送费5000元,合计3223167元,已收款70万元。”鼎立公司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建工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万元。《2015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载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8日商砼数量7161立方米,货款金额为2504870元、罐车延时费18797元、泵车延时费为2295元、不足50立方米泵送费1600元,合计2527562元。”鼎立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建工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用车抵账40万元,合计110万元。现建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50729元、滞纳金(以3950729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滞纳��按法院支持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放弃2014年8月2日商品砼强度等级C20的货款14280元[(360元/立方米×42立方米)+42立方米×20元/立方米(2015年对2014年商砼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冲减)]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建工公司经理韩顺、会计宿华和鼎立公司会计王丽荣对账完后、在《2014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和《2014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里签字“韩顺”、“宿华”、“王丽荣”字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2015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车辆抵账协议书。鼎立公司还提供了照片4张,以此证明其承建的地下室属于主体工程,该工程现未封顶,建工公司未提供地下室的商品混凝土。建工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立公司承建的两栋楼主体已于2015年8月15日封顶,有未完工的地下室不属于主体工程,由鼎立公司先支付2014年和2015年货款之后,建工公司再向鼎立公司供应混凝土。本院认为,仅凭照片4张不能直接证明鼎立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鼎立公司之间诉讼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建工公司与鼎立公司在2014年口头约定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2015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2014年、2015年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建工公司已向鼎立公司提供商砼,建工公司主张的2014年货款2508887元(3208887元-70万元)和2015年货款1427562元(2527562元-110万元),并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2015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鼎立公司提出对2014年的货款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双方对账后,在《2014年珲春建工集团商砼站(混凝土)兑账单》签字认可,故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建工公司与鼎立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d.封顶浇筑后一个月内再付所有商砼欠款,余款60%给供方(本年度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需方应将所有商砼欠款全部结清,待需方商砼货款全部结清后供方出具发票)。(2)需方未按合同履行结算义务或双方不能协商延期时,供方有权终止供货。需方在供方停止供货之日起3日之内将未支付的余款进行结算并支付给供方。若需方在合同约定内不付清商砼欠款余款,需方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给供方(每日滞纳金按法院支持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建工集团主张2014年和2015年的违约金,自鼎立公司承建工程主体封顶之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滞纳金按法院支持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计算,但建工集团未提供主体封顶的证据。鼎立公司对建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均不认���。本院认为,2014年建工集团与鼎立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建工集团主张每日滞纳金按法院支持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因建工集团未提供主体封顶的证据,故建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14年损失以250888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违约金,以2015年货款142756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立公司提出泵送包含在混凝土单价里、不同意支付泵送泵车延时费、不足50立方米泵送费5000元、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货款2508887元及利息损失(以250888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货款1427562元及违约金(以142756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2元(已收38406元,退还给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4元),减半收取19146元,由珲春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钰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