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华军与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559号原告王华军。委托代理人徐捷,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原告王华军与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军诉称:多年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堂副食品,双方合作尚好,2014年11月起,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一直到2015年1月底,共结欠货款2126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260.5元。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食堂提供蔬菜、副食品等,由原告直接将被告需要的物品送至其食堂,由被告食堂工作人员马某验收签字,双方按月结算货款,双方合作一直比较顺利。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连续三个月提供的蔬菜、副食品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催要被告所拖欠货款诉至本院。另查明:1.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送货单记载,上述三个月原告送货价值分别为6026.5元、7346.6元、8887.4元,合计22260.5元。2.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送货单均由案外人马某签字确认。案外人马某自201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资未付,马某于2015年3月11日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3月13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中,到庭证人马某陈述:“自2011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告送货过去都是本人签收的,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送货单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的,这三个月的菜钱还没有付清。后来因为公司经营不好,工人工资都发不出了,所以就去劳动仲裁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到庭证人马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食堂提供蔬菜、副食品等物品,双方多年来合作良好,但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在支付1000元货款后,其余款项21260.5元一直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2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军货款21260.5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