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吕维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吕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4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经审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嗣后,被告吕某某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230866.18元、利息54288.69元、滞纳金51500.24元、费用358元,以上合计337013.1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0866.18元,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54288.69元、滞纳金51500.24元、费用358元,以上合计337013.1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23086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以利息5428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被告吕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吕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的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审批向被告吕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嗣后,被告吕某某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230866.18元、滞纳金51500.24元、利息54288.69元、费用358元,以上合计337013.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0866.18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54288.69元、滞纳金51500.24元、费用358元,合计337013.1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3086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5428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亚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