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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成与姜国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姜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956号原告黄成,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良,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未出庭)原告黄成诉被告姜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委托代理人曲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饭店,2013年8月29日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主要以蔬菜鲜肉为主,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但有口头供货协议、收货单及欠条为证。2014年12月开始至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71600元。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71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利息共计3375.64元;(以上两项共计74975.64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送菜单四组(复写件),意在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至10月间给被告送菜,共计71600元,利息为3140.3元,合计74000.3元。证据二、欠条两份,意在证明姜国良欠原告20000元菜款。被告姜国良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姜国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复写件,且签收人并非被告本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哈尔滨市南岗区醉客居百姓小厨经营人,2013年8月29日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蔬菜鲜肉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2015年10月5日、2015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数额合计为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原告给被告送货,双方实际已经构成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1600元货款及利息,但仅有2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成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姜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成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姜国良承担300元,原告黄成承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