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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利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3执697号申请执行人黄利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黄梁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利军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利军;被告吴同伟赔偿201150.13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则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该201150.13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黄利军。本案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负担963元,被告吴同伟负担2983元。权利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1303执69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缴交案件款311150.13元【登记在(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案(即本案一审案号)名下】,于2016年2月26日到账。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缴交案件款311150.13元【登记在(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案(即本案一审案号)名下】,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将上述案件款311150.13元提取至本案,以清偿申请执行人黄利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缴交【登记在(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案(即本案一审案号)名下】的案件款311150.13元至本案,以清偿申请执行人黄利军。二、本院的(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黄智聪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娴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