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8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1017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前双方彼此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东昊、次子刘明昊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原、被告在濮阳市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的家,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05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刘东昊,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明昊现均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5年12月份购买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J,该车在被告刘某名义下,原、被告现在对该车价值均认定为40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生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婚生二子均不要求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长子刘东昊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承担抚养费16478元(9416.10元/年25%7年=16478元);次子刘明昊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19813元(9416.10元/年25%8年又5个月=19813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J,原、被告现在对该车价值均认定为40000元,应依法分割。该车在被告刘某名义下,其一直继续使用,该车归被告刘某所有为宜,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张某应得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刘东昊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承担抚养费16478元(9416.10元/年25%7年=16478元);次子刘明昊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19813元(9416.10元/年25%8年又5个月=19813元)。抚养费相互折抵后被告刘某承担次子刘明昊抚养费3335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张某应得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