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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州巨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巨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生,冯祥翠,朱平,李佳,李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巨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北郊茅村檀山村巨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孔庆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纪检组长、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超,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李长生。原审第三人冯祥翠。原审第三人朱平。原审第三人李佳。原审第三人李栋。上诉人徐州巨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县人社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长生、冯祥翠、朱平、李佳、李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纪检组长苗克林及委托代理人周景宝,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社局党组成员叶超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审第三人朱平、李佳、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巨龙公司将东海县白塔埠镇水泥厂发包给其内部职工,李明受招用后在该水泥厂工作。2014年9月20日,李明在机修班工作过程中突觉头痛,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小脑半球出血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7日,李明妻子朱平向东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明为工伤。徐州巨龙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书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东海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徐州巨龙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李长生、冯祥翠系死者李明的父母,朱平系李明之妻,李佳、李栋系李明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徐州巨龙公司将东海县白塔埠镇水泥厂发包给其内部人员,李明受招用在该水泥厂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而在庭审中徐州巨龙公司对李明系其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李明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连云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徐州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巨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巨龙公司承担。上诉人徐州巨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明不符合劳动用工的录用标准和程序;李明无相应专业技能,未进行相应岗前培训,是以提供劳务为主的临时工,不是单位职工;上诉人招聘李明在内的人员在外包工程工地施工,没有去上诉人公司上过班,且属于短期用工,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李明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去留随意,不具备人格从属性。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连云港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工伤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李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和李明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佳陈述,李明系在上诉人处工作,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东海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身份证、结婚证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工号卡、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各一份;证人徐某甲、时某、徐某乙的手书证言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举证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查询单;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EMS邮件详情单、邮寄全程跟踪查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我局向原告寄送答辩材料复印件回执;向我局提供的对东海县人社局证据的看法;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审批表及有关事项报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东海县人社局提交的认定材料。原审原告徐州巨龙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上诉人徐州巨龙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系在上诉人东海县白塔埠镇水泥厂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明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李明作出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李明不符合劳动用工的录用标准和程序,无相应专业技能等上诉理由,经查,李明工作的岗位非专业技术岗位,并非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胜任,李明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给付了薪酬,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以与李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巨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