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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与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刘×之夫),1954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翔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义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男,197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之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吴×,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郑×、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中旬,我在劳动中扭伤右脚,因疼痛于2014年10月9日到北京3**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伸踇指前肌神经源性损害。为了就医方便,我于2014年10月12日到平谷区中医院处诊治,平谷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足踇趾长伸肌腱断裂,收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4日以“术前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行“右足拇长伸肌腱探查、肌腱吻合、石膏托外固”手术,为此手术收取我2000元红包。手术中发现“右足踇长伸肌腱松弛,连续性完好”情况下,未经我的家属同意,未事先告知情况下,“切除部分腱鞘,游离部分拇长伸肌腱”,将其近端编织缝合至趾长伸肌腱处。术后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27天。我拆除石膏后发现自己的右脚拇指不能独立伸屈,其活动与其他四指同步伸屈,导致独立功能丧失。事后,我向平谷区中医院提出异议,平谷区中医院承认属于医疗事故,同意我提起医疗纠纷鉴定。2015年3月21日,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以医患双方不能接受调解为由,终结调解程序。我认为,平谷区中医院诊断我肌腱断裂属于误诊,在明确未见肌腱断裂前提下,实施部分腱鞘切除,游离部分肌腱,编织缝合,且不征得我的同意,属于医疗事故。并实际造成我右拇趾功能独立活动丧失功能,给我造成精神损害和医疗费用支出,依法应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平谷区中医院赔偿我医疗费7666.43元,红包费200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6567.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各项共计22934.23元。平谷区中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患者到我院就诊后,我院根据患者主诉、结合临床查体及X光片检查结果,作出了相应诊断,采取了得当的治疗。因此,我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病情发展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刘×因3个月前干活时不慎伤及右足,当时即感右足前侧疼痛,右足拇指背伸功能受限,未予重视,现刘×自觉症状难以忍受,来平谷区中医院处门诊就诊,门诊以“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为诊断收入院,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淤血阻络,西医诊断: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足拇长伸肌腱神经源性损伤?高血压病。2014年10月13日,术前讨论记录记载:查体:右踝关节前侧肿胀,局部无明显皮下淤血,拇长伸肌腱张力明显减低,压痛(+),纵叩痛(-),右足拇趾主动背伸功能受限,被动活动正常,右足末梢血运好、触痛觉无异常。辅助检查:右小腿浅表组织彩照:未见明显异常,肌电图回报示:右拇长伸肌腱及胫前肌神经源性损伤?入院后完善各项化验检查,积极做好术前准备。患者及家属主动要求手术。2014年10月14日,刘×进行手术,手术记录记载:术前诊断: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术后诊断:右足拇长伸肌神经源性损伤,手术名称:右足拇长伸肌腱切开探查、肌腱转移、石膏托外固定术。2014年10月31日,刘×伤口已拆线,准出院。刘×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淤血阻络。西医诊断:右足拇长伸肌腱神经源性损伤,高血压病。刘×因右足手术后入睡困难,烦躁易怒,心情不好,口服百乐眠效果不明显,血压增高,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7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失眠、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经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3月24日,刘×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刘×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谷区中医院在对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变更手术方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中医住院病案,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字T6241号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且行为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提出在就医过程中,因平谷区中医院未如实告知变更手术方式,给其造成了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请求平谷区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平谷区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变更手术方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过错给刘×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了平谷区中医院在对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变更手术方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但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过错给刘×造成了损害后果。现在刘×后脚拇指不能独立伸屈,拇指活动需与其他四指同步伸屈,导致独立功能丧失,并开支了医疗费,现在还患上了抑郁症给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求。平谷区中医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问题,术后并不影响刘×行走,而且针对其术前情况还有所改善,刘×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依照鉴定意见,平谷区中医院在对刘×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然手术之后刘×的相关病情较术前有所改善,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故刘×主XX谷区中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本院对于平谷区中医院告知义务的缺失行为提出批评,作为医疗机构,平谷区中医院于以后的诊疗过程中,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刘×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刘×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000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