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谈正华与沈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正华,沈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700号原告谈正华。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羽祥。原告谈正华诉被告沈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被告沈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正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尚结欠原告货款356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羽祥辩称:原告诉称的结欠金额不对,实际结欠原告��款金额为32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谈正华材料款叁拾柒万壹仟元(371000元),欠款人沈羽祥,2015年2月7日中午结。嗣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认为其在出具欠条前付过原告3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忘记将该30000元扣除,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原告15000元,实际结欠原告326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的业务往来不止371000元,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了371000元的欠条。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6000元的事实,由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在出具欠条前给过原告30000元,只是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扣除,被告的说法有违常理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正华货款人民币356000元及利息(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沈羽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