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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渊义与米敬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渊义,米敬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433号原告陈渊义,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米敬波,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陈渊义与被告米敬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敬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米敬波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租赁位于泉州市××东海湾太××广场××楼2802房屋。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租金每月2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只付原告4000元(其中2000元是保证金),承诺过两天再支付4000元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就将套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收回房子。被告于房屋租赁期间扣除2000元保证金,只支付原告款项12626元,被告还应支付损坏桌子和门锁650元,合计欠原告10816.83元。请求判令被告米敬波向原告支付欠款10816.83元。被告米敬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陈渊义与被告米敬波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泉州市××东海湾太××广场××楼2802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居住使用,租房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缴租为3个月支付一次6000元;被告应按时缴纳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交保证金2000元给原告,被告退房时交清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共支付原告费用14626元(其中含2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收回房屋。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欠款10816.83元。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被告拖欠款项10816.83元中,保证金2000元用以抵扣拖欠的租金,不再主张被告赔偿损坏桌子、门锁的费用,将诉求的数额调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8166.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原告缴交被告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的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米敬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渊义与被告米敬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据,被告米敬波向原告陈渊义租赁房屋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米敬波在房屋租赁期间未能依约缴交租金、电费、水费及物业管理等费用,且该电费、水费及物业管理费用已由原告缴交,现原告陈渊义请求被告米敬波支付拖欠的款项8166.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敬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渊义房屋租赁期间的欠款816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米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希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