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南海春与丹柠国际葡萄酒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海春,丹柠国际葡萄酒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春,女,197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南海春之夫),198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柠国际葡萄酒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郑王坟万柳桥南97号2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赵占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海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南海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4年5月4日起入职丹柠国际葡萄酒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柠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话费补助200元每月。2014年6月4日经检查我已怀孕,2014年9月1日丹柠公司以公司破产解散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丹柠公司实际上至今仍在正常营业。综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丹柠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丹柠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资40000元;3、丹柠公司支付我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话费补助1600元。丹柠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南海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两年之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南海春是2014年5月4日到我公司来应聘人事经理一职,南海春未向我公司告知其6月1日经医院检查出怀孕,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南海春作为人事经理,非常熟悉公司人事业务和劳动法律法规,南海春5月4日应聘,6月1日怀孕,如果我公司不想用南海春,不会在8月1日让南海春转正,且与南海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给予1万元高薪。我公司从未进行过破产清算,虽然公司经营困难,南海春主张公司以破产解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南海春自己离职的借口。在转正刚一个月,南海春在8月31日看到公司效益不好,确实比较艰难,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南海春作为人事经理,在离职申请表上亲笔填写自动离职,又为了将来诉讼,在离职原因填写公司破产解散。我公司不知南海春当时已怀孕,也未解除与南海春的劳动关系,系南海春主动提出自行离职,南海春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二、南海春主动提出自动离职,双方已经办理交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南海春要求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资没有道理。三、南海春要求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话费补助,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海春填写离职申请表并非被威胁或胁迫,离职申请表上离职原因勾选了自动离职,南海春的职务系人事经理,应明知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南海春离职主张经丹柠公司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南海春系主动提出离职,故其在离职时处于孕期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解除效力,因此南海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海春要求话费补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南海春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南海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南海春不服原审判决,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丹柠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南海春于2014年5月4日入职丹柠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为试用期,南海春从事人力资源部门人事经理岗位,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工资10000元。2014年6月4日,南海春经超声检查显示怀孕。2014年7月3日,南海春如期转正。2014年9月1日,南海春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日期2014年8月31日,离职方式勾选自动离职,离职原因为公司破产解散,同日,南海春与公司进行离职交接,并填写离职流程表,部门负责人与公司总经理同日签字同意南海春离职。南海春主张填写离职申请表系因丹柠公司提出公司要破产,如果其主动离职能够拿到足额工资,如果不主动离职可能拿不到工资;丹柠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南海春系认为公司效益不好而主动提出离职。南海春主张丹柠公司承诺每月200元话费补助,丹柠公司从未支付,丹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南海春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2014年12月29日,南海春以丹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丹柠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丹柠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资40000元;3、丹柠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话费补助1600元。2015年8月2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5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南海春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超声检查报告单、离职申请表、试用期转正申请表、离职交接单、离职流程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海春虽主张丹柠公司以即将破产为由对其进行欺诈,导致其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南海春并未就所主张的丹柠公司对其实施欺诈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南海春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南海春在孕期亦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南海春本人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显示其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且南海春亦与丹柠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南海春要求丹柠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海春要求丹柠公司支付话费补助,但未提交双方有支付话费补助约定的相关证据,在丹柠公司不认可南海春享有话费补助的情况下,本院对南海春该项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南海春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