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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77号原告韩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101**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原告如约全额支付保费。2016年2月3日16时,原告驾驶陕K101**号车与苑凤洁驾驶的冀JYE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4920165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负此次事故全责,苑凤洁无责任。2016年2月5日,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苑凤洁的车损进行评估。同日,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沧狮评字【2016】第01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定苑凤洁车损为7850元。2016年2月14日,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苑凤洁车损7850元,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024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等险种,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冀JYE1**号小轿车的损失情况。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次事故已实际向第三者支付损失赔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原告的三者车损评估报告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无法证明该机构有评估车辆损失的资格。另外对于数额也不认可,三者车损修理换件仅仅包括卡、扣,价值350元,而修理费用高达7500元,明显不合理。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由公安部门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韩某(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处为其所有的陕K101**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原告如约支付保费。2016年2月3日16时,原告驾驶陕K101**号小型客车与苑凤洁驾驶的冀JYE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苑凤洁无责任。后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定苑凤洁车辆损失为7850元。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苑凤洁车损7850元。后因被告拒绝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车辆陕K101**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韩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YE1**号车驾驶员苑凤洁无责任,且事故造成冀JYE1**号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经审查,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7850元的主张,经审查,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第三者责险任保险金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