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燕平与谢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燕平,谢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483号原告宋燕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谢海明,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宋燕平诉被告谢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燕平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谢海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宋燕平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海明未偿还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宋燕平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海明偿还原告宋燕平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海明承担。原告宋燕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燕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燕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谢海明向原告宋燕平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谢海明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6月26日,被告谢海明向原告宋燕平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后,原告宋燕平多次要��被告谢海明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谢海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燕平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谢海明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海明向原告宋燕平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未还是不对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海明偿付原告宋燕平借款10000元。二、由被告谢海明支付原告宋燕平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宋燕平已预交,由被告谢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翔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