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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某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华,系本市富都青枫苑宾馆保安。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华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市钟楼区富都青枫苑宾馆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苹果”iphone6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华退还被害人黄某全部赃物,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丁某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富都青枫苑宾馆5号楼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华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