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雪洲与刘彩霞、窦晓玲等���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洲,刘彩霞,窦晓玲,王从鹏,刘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042号原告姜雪洲。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刘彩霞。被告窦晓玲。被告王从鹏。被告刘淑霞。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原告姜雪洲与被告刘彩霞、被告窦晓玲、被告王从鹏、被告刘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洲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刘彩霞、被告窦晓玲、被告王从鹏、被告刘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洲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彩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窦晓玲、王从��、刘淑霞等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彩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截止于2016年1月31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窦晓玲、王从鹏、刘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霞辩称,该借款约定利息与实际支付不一致,被告刘彩霞按6分钱利息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于庭后十日内被告提供还钱证据,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是一般担保。被告窦晓玲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刘彩霞偿还,与担保人无关。被告王从鹏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刘彩霞偿还,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刘淑霞辩称,该笔借款应当由刘彩霞偿还,与担保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雪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使用期2个月(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30日),月息2%,到期还不上违约金5万元整,并承担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刘彩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从鹏、刘淑霞、窦晓玲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付给了被告刘彩霞,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服务费:标的额10000元以下的,按1000元至2000元计费,10001元-100000元部分,按5%+500元至6%+1400元计费,超过1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按4%+1500元至5%+2400元计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支出律师费136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收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也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有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600元,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有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为凭,能够证明原告已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利息已按照月利率6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从鹏、刘淑霞、窦晓玲在借条中担保处签字捺印,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窦晓玲、被告王从鹏、刘淑霞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被告窦晓玲、被告王从鹏、刘淑霞主张借款与自己无关,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雪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雪洲律师费13600元;三、被告窦晓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从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淑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刘彩霞、被告窦晓玲、被告王从鹏、被告刘淑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