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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868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3********,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沉湖镇灯塔村肖家洲*组。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月7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籍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至2013年确因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尽力恢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月7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傅单雄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关于共同债务10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小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6660.37元;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各自承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