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武燕诉被告彭文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燕,彭文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291号原告彭武燕,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健康,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文银,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大专文化。原告彭武燕诉被告彭文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从上班的地方丢下手头的工作,跑到会东县鲹鱼河镇垭口村4组原告的家门口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和原告姐姐彭武玲争吵、撕抓,导致原告和其姐姐彭武玲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88.3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3、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4、护理费3天120元/天=360元;5、误工费(3天+14天)95元/天=1615元;6、交通费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093.38元,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93.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份、明细费用汇总表1份、出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治疗费用等情况。2、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3、彭昌江、应忠英、李国琼各自出具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证人王朝荣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彭文平打了被告。5、证人海祥友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6、证人李兴朝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家里的亲戚曾组织双方就打架事件进行过协商。7、证人李兴科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就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家在未征得任何个人和单位的同意自行扩大自家门前的路面,占用了被告家的竹林,被告在前来阻止原告家施工,被原告及其姐姐彭武玲、其丈夫李兴国三人进行殴打致伤,李兴国已被刑事处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会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其入院的时间。2、会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会东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3、“当事人阐述”书证1份,拟证明被告多处受伤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入院无具体的时间,不能清楚反映原告的伤是否是打架所造成的。经审核,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出具证词的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证人王朝荣出庭作证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证人王朝荣在庭审中陈述并不清晰明了、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海祥友为原告的亲姐夫,证人也未在现场,作证内容不真实。经审核,证人海祥友出庭作证内容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李兴朝陈述内容不真实,仅仅是被告因被打向原告要钱。经审核,证人李兴朝出庭作证内容与本案庭审所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被告认可证人李兴科参与了原、被告双方的调解过程。经审核,证人李兴科出庭作证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说明不了任何问题。经审核,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为被告的阐述,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汪玉秀是被告的母亲,其作证内容不具有可信度。经审核,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彭武燕、原告姐姐彭武玲、原告丈夫李兴国三人与被告彭文银在原告家门口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之争,继而撕抓、扭打在一起,导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当日进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合计住院2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84.38元。出院证明书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二周,2、我科随访;备注:1、被他人打伤,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人。被告也于当日到会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断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1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因原告丈夫李兴国用“木方”打伤被告左前臂,致使被告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对李兴国提起公诉。2016年3月9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26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兴国有期徒刑一年;2、李兴国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1439.2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93.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撕抓、扭打在一起,造成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彭武燕、原告姐姐彭武玲、原告丈夫李兴国三人和被告撕抓、扭打在一起和被告受伤较为严重等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院就原告诉状中描述的原告损不合理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应为1884.38元。2、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3、因原告并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查明双方2015年8月份曾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4.38元2、护理费:2天120元/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4、误工费:(2天+14天)95元/天=1520元;上述费用共计:370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武银赔偿原告彭武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11.31元(3704.38元30%),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彭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