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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喜诉黄国华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黄国华,张春莹,李春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洪喜,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44岁,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晓雯,系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华,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张春莹,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李春雷,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张洪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黄国华、张春莹、李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喜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黄国华、张春莹、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喜诉称:2015年9月3日我乘坐被告张春莹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李春雷的吉C-6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齐双公路324KM+705.15M处时,与被告黄国华驾驶的辽A-H2A**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经常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203822015B0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春莹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我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转院到长春济康医院住院,共住院18天,二级护理,未痊愈出院。二被告违章驾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国华驾驶的辽A-H2A**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伤势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外伤致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96.66元、交通费1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18天)、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18天)、误工费34237.20元(4554.50元×6个月+209.40元×33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1.76元[父亲:8139.82元×10年÷2人×10%=4069.00元;母亲:8139.82元×14年÷2人×10%=5697.87元;子女:8139.82元×2年÷2人×10%=81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手机费2500.00元,共计119309.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三、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故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每个责任限额内,应当按照六名伤者损失在该项损失比例限额内进行分配。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同时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品、律师代理费、营养费、车辆租金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黄国华辩称: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额在12.2万元,第三者责任最高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我方为主要责任,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如有超出的损失,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春莹辩称:该事故车辆我是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春雷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和张春莹签订的租车协议,营运期间出现事故的责任由张春莹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5年9月3日15时40分许,黄国华驾驶辽A-H2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齐双公路324KM+705.15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驶入原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春莹驾驶的吉C-6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黄国华及车内乘员赵桂侠、张春莹及车内乘员张洪喜、刘亚春、刘亚华、刘亚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2203822015B00130-01号事故认定书,黄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桂侠、张洪喜、刘亚春、刘亚华、刘亚荣无责任。2.被告张春莹驾驶的吉C-6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系从被告李春雷处租赁,李春雷为车主。3.辽A-H2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张洪喜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中断骨折等,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097.06元,二级护理。2015年9月9日在双辽市玻璃山镇卫生院进行抗炎治疗,2015年9月23日原告到长春济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5999.60元,未痊愈出院。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对症治疗、3个月内禁止医肢负重持物,负重时间待拍片复查后再定等。2016年1月19日原告到长春济康医院复查,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三个月。5、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致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鉴定费2020.00元,检查费106.00元。6、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张武,1946年7月21日生,其母亲李淑琴1950年5月17日生,其子张旭2000年1月8日生,原告父母系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村民,有二名子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黄国华、张春莹、李春雷应依法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洪喜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双辽市玻璃山镇卫生院诊断、长春济康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二份出院诊断书;3、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服务协议书、道路运输证、张洪喜从业资格证各一份;4、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1300.00元;5、购买手机手机及手机原物;6、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洪喜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在当地诊所进行消炎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到长春济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发生医疗费20096.66元。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业的人员。该起事故黄国华负主要责任,张春莹负次要责,原告张洪喜无责任等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是自动出院,到长春济康医院也是自己意愿,同时原告要求按运输人员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其职业,即农民身份不符,应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同时其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中有涂改字样,缺乏真实性。交通费过高,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的,不真实。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等。被告黄国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春莹、李春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国华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二份保单均无异。被告李春雷为证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租车协议一份,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质证称李春雷作为车主收取了租金,应与张春莹共同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系道路交通部门为其发放的证明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有效证件,该证件载明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输证及车辆买卖协议等,可互相佐证原告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具有事实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协议真实与否均无法否定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民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其误工期间应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4月18日,故其合理误工期限为7个月零16天,误工费应为35231.90元(4554.50元×7个月+209.40元×16天),现原告主张34237.20元,在合法误工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后又到上级医院住院及鉴定评残情况,且提供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吉林省公路客运业统一发票,要求被告赔偿130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在长春济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系自动出院,到长春济康医院亦是自行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一致,共计住院18天,未痊愈出院,由此可见,虽是原告自行出院转院,但并没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系辽A-H2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被告黄国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春莹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春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华、张春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春雷作为吉C-6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春莹并收取了租金,双方之间是基于利益关系支配车辆的使用权,二人均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李春雷应与张春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及质证时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且本案鉴定费的发生系为了查明和确定案件理赔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1.76元,其中被扶养人张武生活费4069.91元(8139.82元×10年×10%÷2)、被扶养人李淑琴5697.81元(8139.82元×14年×10%÷2人)、被扶养人张旭生活费813.98元(8139.82元×2年×10%÷2人),该计算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5000.00元为宜,应予保护。同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共五名人员受伤,另四名分别是张春莹、刘亚杰、刘亚荣、刘亚华,此四人也分别另案告诉,本院已经分别审理并依法确认了张洪喜等五名伤者索赔合理合法的数额,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及结合对五起案件原告各项费用的认定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张洪喜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比例为11.07%,数额应为1107.00元,另1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理赔比例为49.34%,数额应为54274.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附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与被告张春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春雷作为肇事车车主,与张春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喜医疗费1107.00元(10000.00元×1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4237.20元(4554.50元×7个月+209.40元×11.25天)、交通费1300.00元、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1.76元、残疾赔偿金921.60元,共计5538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医疗费22392.76元[(20096.66元+13000.00元-1107.00元)×70%]、伙食补助费1260.00(100元×18天×70%)残疾赔偿金14447.05元[(21560.24元-921.60元)×70%]、鉴定费1400.00元(2000.00元×70%),共计39499.81元。三、被告张春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596.90元[(20096.66元+13000.00元-1107.00元)×30%]、残疾赔偿金6191.59元[(21560.24元-921.60元)×30%]、鉴定费600.00元(2000.00元×30%),共计16358.49元,被告李春雷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86.00元、保全费720.00元,共计3406.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2709.00元、被告张春莹、李春雷共同负担467.00元,原告张洪喜负担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