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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芦新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芦新木,钟兰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法定代表人:白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家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欢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环南路付12号。法定代表人:韩凤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鹏、赵越颖,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芦新木。原审被告:钟兰茹,上诉人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原告盛世恒兴公司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2010000602,约定原告盛世恒兴公司向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进行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8‰,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7日分别通过刘安宁、倪勤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主张至焦琨银行账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J2010000602号借款合同一份、建行回单、农行回单、个人证明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上所加盖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但不认可被告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2010年11月5日,原告盛世恒兴公司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被告芦新木就该合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3月5日,其余条款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授权书一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所加盖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不认可收到借款。原告盛世恒兴公司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2010001001,约定原告盛世恒兴公司向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进行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1‰,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12日分别通过刘安宁、李志红、倪勤的银行账户将300万元主张至焦琨银行账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J2010001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建行回单、农行回单、个人证明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上所加盖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但不认可被告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燕赵市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俩份,一份约定:“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编号:J2010000602,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后展期至2011年3月5日。由于我公司投资的建材家居广场项目没有如期开业,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特作如下还款计划:一、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壹个月利息3.6万元;二、剩余贷款本息二年内分期支付清”;另一份约定:“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与贵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编号:J2010001001,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21‰,期限十二个月,即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因我公司投资的建材家居广场项目没有如期开业,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特作如下还款计划:一、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壹个月利息6.3万元;二、剩余贷款本息二年内分期支付并偿还清”。关于20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燕赵市场公司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芦新木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编号B201000060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2010000602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向原告提供担保意向书一份,担保人为芦新木,配偶为钟兰茹。被告钟兰茹称该担保意向书上“钟兰茹”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芦新木称为其代签,原告认可该“钟兰茹”被告芦新木代签。被告芦新木认可编号为Z201000060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上担保人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告与被告芦新木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B20100010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201000100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向原告提供担保意向书一份,担保人为芦新木,配偶为钟兰茹。被告钟兰茹称该担保意向书上“钟兰茹”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芦新木称为其代签,原告认可该“钟兰茹”被告芦新木代签。原告主张被告芦新木、被告钟兰茹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新木称其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兰茹称其对该担保事宜并不知情,且担保意向书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均无钟兰茹签字,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其共支付律师费7.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上被告燕赵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燕赵市场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且提供了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出具的授权焦琨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事宜的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书,同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上显示打款账户为焦琨实际接受该500万元打款的账户,原告提交了被告燕赵公司要求原告打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打款说明原件一份,在2013年7月9日被告燕赵市场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两份,综合以上证据,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焦琨有权代理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事宜,且在其将借款打至被告燕赵市场公司的代理人焦琨账户上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焦琨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之间资金是否交付则不能对原告进行抗辩,故被告燕赵市场公司提出的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500万元借款依据被告燕赵市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显示,债务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7月8日届满,故被告燕赵市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芦新木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新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10月9日,合同履行期届满为2010年11月5日和2011年10月8日,担保期间届满应为2012年11月4日和2013年10月7日,后第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燕赵市场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履行期延至2011年3月5日,被告芦新木在该协议上签字,视为其认可该展期行为,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延至2013年3月4日,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被告芦新木并未在其上签字,被告芦新木不认可该次展期,主张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芦新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兰茹主张其从未在保证合同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的担保意向书中钟兰茹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认可该意向书上签字非钟兰茹所签,故对于钟兰茹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关于200万元借款部分,原告自认被告燕赵市场公司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即已经支付至2011年2月5日,对于其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之间,按照月息18‰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3.4‰计算,虽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三百万借款部分,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按照月息21‰计算、2011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3.4‰计算,虽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部分,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对于逾期利息本院已经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于律师费部分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倍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2011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2元,由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判后,上诉人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都证实,是个人自有资金借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转贷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第二款“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已经构成合同无效,原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错误。二、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证实,三人所打入焦琨个人账户的借款是自有资金,而非公司资金,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盛世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裁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义务。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依据法律规定,2015年8月31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在2015年8月31日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情形作出规定。故上诉人称“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证言都证实,是个人自有资金借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转贷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合同无效,原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错误。”不成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授权焦琨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事宜的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收据上显示打款账户为焦琨实际接受该500万元打款的账户、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两份的事实,应认定,焦琨收取被上诉人打入其账户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履行其与上诉人合同约定义务。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证实,三人所打入焦琨个人账户的借款是自有资金,而非公司资金,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84482元,由上诉人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