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农民。2010的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马某并建立网友关系。2016年1月7日至11日,何某采取微信转账等手段盗窃作案两起,总价值3900元。1.2016年1月7日至11日,被告人何某在自己家中用手机登陆马某的微信账号,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分五次将马某微信账号内的900元现金转入自己的微信账号。2.2016年1月7日,何某陪同马某到张掖市考试并入住甘州区嘉锐商务宾馆331房间。期间,1月9日22时许,何某趁马某上厕所之机,盗窃马某存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3000元。案发后,何某退赔了全部脏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旅客住宿登记表,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脏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被告人的OPPO牌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被告人何某的OPPO牌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