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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字7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诉刘国强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字7699号原告: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号楼412,注册号110108014628268。法定代表人:王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静宇,男,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刘国强,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公司)与被告刘国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静宇与被告刘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中新公司诉称:刘国强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刘国强于2015年3月31日单方提出辞职,并于次日起不到公司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第36条之约定,故我公司扣发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并无不妥。现我公司起诉要求无需向刘国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国强承担。刘国强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国强于2012年9月25日入职新中新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3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向甲方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刘国强在岗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并于当日向新中新公司提出辞职,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新中新公司实行下发薪制,该公司向刘国强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底。就2015年3月份工资未付原因,新中新公司称刘国强的辞职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该公司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扣除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并无不妥。刘国强以要求新中新公司支付工资、饭补、通讯补助及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新中新公司向刘国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4300元;2、驳回刘国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1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本案中,新中新公司与刘国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一个月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不能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在刘国强业已向新中新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能免除该公司向刘国强支付工资之法定义务。新中新公司应向刘国强补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国强支付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四千三百元。如果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