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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园林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园林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535号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33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3918159。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楠。被告:东营市园林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潍河路东园。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园林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磁阀、控制器等设备,合同约定金额为241954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购买设备的金额为197727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尚欠1855415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已承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5415元,违约金395455元,并以未付货款1855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园林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和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间的债务利息有异议,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仅仅是利息损失,违约金主张的数额也已超过利息的30%,请求酌情予以下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东营市园林局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付款1855415元,其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涉案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三,被告东营市园林局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亦自认构成违约,且计划2015年12月20日前向其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其公司未收到该款项。被告东营市园林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回函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提出于2015年12月20日前陆续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被告东营市园林局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园林局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磁阀、解码器、TDC两线控制器、防雷保护装置等货物,双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日3‰计算。截至庭审日,被告东营市园林局尚欠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货款1855415元。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一年至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园林局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其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85541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自行调整为未付货款1855415元的20%即395455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仍然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具体数额为342324.07元(1855415元*6.15%*3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5415元,违约金342324.0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4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东营市园林局负担1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关注公众号“”